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
內政部台(87)內社字第八七七六七○八號令發佈施行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身心障礙手冊之核發、換發、補發、等級或類別變更、註銷及管理作業由互籍所在地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之直轄市區公所辦理。縣(市)政府就受理身心障礙手冊申請流程及其異動註記等簡便登記事項,委託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第一項身心障礙手冊格式如附件一。
第三條
直轄市政府社會局或縣(市)政府審核由衛生主管機關送回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如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者等級標準者,應主動核發身心障礙手冊及相關福利資料,並將鑑定資料輸入身心障礙人口基本資料電腦作業系統,鑑定表由各直轄市政府社會局及縣(市)政府保管存查。
第四條
身心障礙手冊因遺失、滅失或破損致不堪使用時,得由身心障礙者本人、法定代理人或委託他人,檢具一吋半身照片二張、國民身份證影印本或戶口名簿影印本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區公所或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補發。
前項受委託之他人另應檢附授權書及個人身份證影印本。身心障礙手冊破損者,原手冊應收繳作廢。
第五條
身心障礙者經複檢或重新鑑定,障礙類別或等級與原領手冊記載之內容不符時,應重新發給身心障礙手冊,原手冊應收繳作廢。但因特殊原因經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免繳。
第六條
身心障礙者戶籍遷徙時,應檢具國民身份證影印本或戶口名簿影印本及身心障礙手冊至新戶籍所在地直轄市區公所或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戶籍異動註記。原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社會局或縣(市)政府依戶政機關之遷徙通報,應將身心障礙者之個案及鑑定資料移送新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社會局或縣(市)政府,並通知身心障礙者依前項規定辦理異動註記。
各直轄市政府社會局及縣(市)政府接獲前項資料時,應即依第三條規定將身心障礙人口基本資料輸入電腦作業系統。
第七條
身心障礙者應於障礙事實消失之日起一個月內繳還身心障礙手冊,逾期未繳還者由原發給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或追回所享有之福利服務。
第八條
本辦法實施前依其他規定核發之殘障手冊,與依照本辦法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有相同之效用。前項殘障手冊之格式如附件二。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